【重磅】高雲翔保釋案判決全文公開,坐實出軌!案發時更多細節曝光……

昨日澳洲法院官網公開了高雲翔保釋案的判決全文,當值的McCallum法官針對新州訴高雲翔一案的准許保釋內容進行完全公開,詳細解釋了高雲翔能夠保釋的理由。

2.jpg

3.jpg

裡面大部分內容媒體已經報道過了,法官確認受害人在酒店的枕套上發現高雲翔精液DNA。此外根據判決內容顯示,高雲翔到王晶酒店房間是因為王晶打電話給他,之前王晶就已經和受害人單獨相處一段時間。

4.jpg

高雲翔進房間之後和受害人進行了簡短的對話,然後高雲翔向她靠近,並嘴對嘴接吻,引導她朝著床的方向移動。

5.jpg

受害人向警方提供的證詞表示,高雲翔和王晶把她的兩條腿抬起來,受害人掙扎很厲害,所以雙腿有淤青,有照片證明。

這些判決內容無疑坐實了高雲翔出軌。

不過高雲翔工作室在保釋成功後曾發聲明,表示高雲翔是受女方勾引,沒有強迫,女方報警是因為被丈夫發現,但是高雲翔工作室並沒有對DNA問題進行解釋。

6.jpg

以下為判決書全文: 

案件引用編號:R v Gao [2018] NSWSC 1011

聆訊日期:2018年6月28日

判決下達日期:2018年6月29日

判決結果:滿足相關條件前提下,保釋請求予以准許

本案關鍵詞:保釋 – 合乎法理的保釋要求 – 控方論點的強度 – 保釋條件能否滿足的擔憂評估 – 潛逃的風險 – 是否相關保釋條件一旦設立則合乎法理

判決正文 

McCallum J:

我正式開始宣讀本案判決之前,想要先行告知現場在法庭的諸位,針對本案中關聯到的犯罪行為,倘若在其相關訴訟官司中,有對檢舉人指名道姓或提供辨認出檢舉人的信息之行為,此舉同樣構成犯罪行為。

因違反新南威爾士州1900年版犯罪法案(「犯罪法案」)的第61J(1)條和第61JA(1)條的相關法條內容,高雲翔目前已遭控方起訴,起訴內容為兩項不同的性犯罪行為。正因這兩項性犯罪行為的罪名,高先生為此尋求保釋。

有關起訴緣起的來龍去脈,則以如下內容概述。保釋申請人是一名在中國具有通常居民身份的專業電影演員。2018年三月月末,保釋申請人因以主角身份拍攝電視劇集《阿那亞戀情》的緣故,來到了悉尼。影片拍攝工作於2018年3月26日完成。在拍攝工作完成的第二天晚上,安排了一場為中方演員及製片劇組方準備的「慶功宴」。檢舉人是澳大利亞澳方製片團隊的對接人員之一,並以這一身份參加了慶祝製片工作順利完成的相關慶祝活動。

檢舉人與此電視劇的中方製片人,也就是本案相關訴訟中的共同被告方,王晶先生,當晚一同度過了較多的時光。相關的慶祝活動的發生地點是在一家餐館。隨後,其中一小批人選擇去唱K,唱K活動結束後,檢舉人回到了香格里拉大酒店,也就是兩名被告人下榻的酒店。在大部分人都各自分開之後,檢舉人獨自與共同被告人,王晶先生,一同回到了後者位於16層的酒店房間。

控方認為,在某個時間點,王先生打電話給了保釋申請人,而後者隨後很快來到了王先生的房間。檢舉人指稱,在這之後,被告兩名男子在未經她同意,並在兩人都在場的情況下,與自己發生了性關係。

保釋申請人受到起訴的罪名,第一項是未經同意的惡性性交罪名,此項違反了犯罪法案的第61J條的內容,第二項則為未經同意並造成實際身體傷害的惡性性交罪名,此項違反了犯罪法案的第61JA條的內容。關於每項罪名的內容,具體的惡性情況是指,這些罪名據稱是在共同被告人王先生同時在場的情況下,夥同犯下的罪行。根據第61JA條相關法條所起訴的罪名,其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正因如此,根據新南威爾士州保釋法案2013年版第16B條的相關法條內容,該罪名所針對的犯罪行為,亦可通過【明示是否合乎法理】(show cause)的過程,達到說服法庭,實現保釋的目的。保釋法案第16B條規定,除非保釋申請人能夠明確向法庭表示,【為何拘留扣押自己的行為,是不合乎法理的】這點的相關緣由,否則,針對任何此類的【明示是否合乎法理】的犯罪行為,法庭必須拒絕其相關保釋請求。如相關緣由成功明示,法庭需隨即做出判斷,評估是否存在與保釋有關的任何擔憂,擔憂內容請參照保釋法案第17條中所列舉出的各項擔憂。

本案相關的法條及判例給出了清晰明了的評估依據,即,所謂的二階評估法,並且兩個階段的評估方法不得混為一談。與此同時,本庭也獲悉,針對保釋相關擔憂的評估工作,與之同樣相關的各項案件案宗,對評估合乎法理性同樣息息相關。

保釋申請人依賴其綜合遞交的五項事項來建立【對其本人的拘留是毫無合理根據的行為】的這一論點。事項其一,保釋申請人留意到,針對有刑事法庭系統的基石性原則之稱的所謂無罪推定原則,其有權享有這項原則。毫無疑問,事實雖然如此,但是,不論案件大小,對此原則無一例外,因此,在未提供更多論據的情況下,其所訴求的【對其本人的拘留是毫無合理根據的行為】的這一論點,是無法被建立起來的。

事項其二,保釋申請人針對控方論點的強度作出了評論。本文判決隨後將有必要針對此項再作贅述。

事項其三則提出了這樣一種說法,即,候審在押的保釋申請人處在「受保護的狀態」(on protection)。針對這個狀態,沒有相關的證據來證明,同時針對這一狀態,控方並未提出質疑。代表保釋申請人出庭的大律師Korn先生告訴法庭說,大抵由於其財力和名望,保釋申請人在監獄裡受到了特殊關照(being stood over),因此監獄有關部門給保釋申請人安排了相關的保護。處在保護狀態的拘留囚犯的生活條件,相比通常監獄裡的囚犯群體的生活條件,早已是出了名的嚴苛(draconian)。對於保釋申請人現處於受保護的狀態這點是否是要重點考慮的一點,我表示接受,因為特別考慮到,如果他的保釋一旦被拒,他即將可能需要繼續受拘留的時間長度,也會受到影響。

事項其四是關於保釋申請人的妻子在金錢及精力方面為舉家搬遷至澳所做出巨大花銷和努力所進行的一系列舉措,這是保釋申請人所依賴的又一事項。隨後在考慮保釋法案第18條中列舉的事項的時候,我會重新回到這點,審視這一事項的有關證據。

最後第五項,保釋申請人曾表示,如保釋獲批,他願意受到電子監控設備的管制。如同之前所言,保釋申請人所遞交的呈堂材料,就是希望通過將這些事項整合在一起,能夠展示為何對其本人的拘留,是一種毫無合理根據的行為。

針對所遞交呈現的材料是否明示了其合乎法理性,這個問題,需要特別關注控方材料的有一段內容。如同之前所言,為何保釋申請人的論點需要體現是否明確表示了其合乎法理性,需要體現的原因就是因為,針對其所起訴的其中一條罪名,是所謂的未經同意並造成實際身體傷害的惡性性交罪名。然而,控方需要根據警方提供的事實陳述書的內容,用來尋找支持以這項罪名來起訴保釋申請人(而不是起訴另一位共同被告人)的支持論性據,在這點上,依據的指向並不明朗。控方希望以如上所述的兩項罪名來起訴保釋申請人,而在警方提供的事實陳述書提到了當時在共同被告人酒店房間的衛生間中,據稱發生的兩場性行為,並且發生時,檢舉人是處在雙膝跪地的狀態。在警方的事實陳述書中提及的這些指控中,沒有關於發生實際身體傷害的指控。

檢舉人向警方提供了4份證詞。關於實際身體傷害的問題,是在第4份證詞中被提及的,其中,檢舉人描述,自己的雙腿之所以留有淤青(有照片證明),「是因為當時王和高想用手把我的兩條腿抬起來,而我一直在掙扎得很厲害,想把腿放下去」。但是,在前3份證詞中,都沒有描述提及,當時在酒店房間里的任何時候,保釋申請人有想嘗試抓著檢舉人的腿。相關的證詞中還描述了檢舉人與共同被告人,即王先生,發生了這麼一段插曲。據稱,當時王強迫檢舉人背靠著床,並且同時把她的腿抬高,在這個過程中造成了淤青。但是,如果要讓保釋申請人為此負擔任何的刑事責任的話,則必須要在排除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之後建立起【保釋申請人在當時仍然身處酒店房間】的這一事實。據稱所指控的內容是否包括這一事實暫且不明。如同此前所言,針對保釋申請人所指控的兩項罪名似乎需要追朔到先前發生的一些事情,方可給予指控上的支持。

隨保釋申請一同遞交的閉路電視拍攝畫面顯示,檢舉人和王先生大約待在一起的時間有1小時40分鐘,時間跨度從2.27am到4.10am,而保釋申請人則在進入房間後待了35分鐘,時間跨度從2.31am到3.06am.

根據這般分析,控方就【是否需要明示合乎法理】這點的相關犯罪行為,來針對保釋申請人進行起訴的案件成功概率或案件強度,似乎較為疲弱(與針對共同被告人來進行起訴的案件成功概率則截然相反)。僅僅因為這個原因的話,我認為保釋申請人申請保釋的論點需要明示是否合乎法理的這一點,僅針對這條罪名而言,我認為是已經滿足了相關的法律規定的,那麼,滿足這點了之後,現在就可以開始考慮保釋申請中存在著哪些擔憂的相關評估工作了。

在考慮控方起訴的其餘要素的強度之時,代表保釋申請人的大律師Korn先生開誠布公地表示,保釋申請人以性行為發生之時【自己並不在房間】這點為基礎進行辯護的可能性極其甚微。證明保釋申請人當時的確在房間,並且證明當時的確與檢舉人發生了性行為的相關證據是壓倒性的(overwhelming)。如同之前所言,閉路電視拍攝畫面捕捉到保釋申請人首先到達了酒店第16層,並於大約半小時後離開。除此之外,相關的司法證據也顯示,保釋申請人的DNA,以及他的精液,分別存在於酒店內被子上的一處血漬內和枕頭套上。關於留下的血漬,檢舉人的解釋是說,她當時正處在經期。

因此,等到了庭審階段以後,最為重要的問題,似乎就是,檢舉人是否有【同意】(consent)進行性行為。關於【同意】這點,控方必須要證明兩個要素。其一,檢舉人事實上並沒有同意進行性行為。其二,則必須要證明,保釋申請人當時對於檢舉人沒有同意進行性行為這點知情(knowledge)。即使是在最好的情況下,要評估一個人的精神狀態(state of mind)以及評估一個人是否將相關精神狀態明確告知了外界其他人,要進行這方面的評估工作,是非常複雜的過程。因此,在考慮保釋申請的過程中,法庭通常不得不根據有限的材料來做出有效的評估,這也通常帶來深遠的後果。

檢舉人目前尚未出庭作證。我目前所獲得的證據僅包括她的證詞和CCTV的拍攝畫面。儘管母親只有這些證據,本判決內容絕無意在任何一處,針對檢舉人的誠實有任何懷疑的表示。

從某些方面來看,的確存在著充分證據,來支持證明【沒有同意】進行性行為的論點。如同之前所言,隨後檢舉人一同與共同被告人來到後者酒店房間的當晚至進房間的那段時間之間,檢舉人與其度過了很長的一段時間。她當時在和共同被告人一同回房間之前的當晚的時間之間,幾乎都沒有和保釋申請人說上幾句話。控方認為,應共同被告人之邀,保釋申請人來到了共同被告人的酒店房間,並且,在來到的幾分鐘之內,在和檢舉人進行了一段非常簡短的對話之後,保釋申請人向她靠近,開始和她嘴對嘴地親吻,並引導她朝著床的方向移動。倘若在當天晚上之前的幾天之間,雙方之間沒有任何的來電(no attraction)的話,沒有其它任何的證據能夠表明,保釋申請人這樣去接近她,是受到她的邀請,她的默許的。同時,控方認為,從根本的角度來說,檢舉人會在另外一個男人在場的情況下,去和一個男人發生性行為,而這個發生的可能性也是非常甚微的。

檢舉人所提供的關於隨後發生的行為的描述,如果為法庭所接受,將表示檢舉人她當時並【沒有同意】進行性行為,並且當時兩名被告也應知情她【沒有同意】的這個事實。然而,在控方的案情陳述書(brief)中,有一些地方的內容,可能會在正式庭審的時候,對於檢舉人是以何種清晰明確的方式來告知他人,特別是保釋申請人,自己【沒有同意】進行性行為這一主張,蒙上一層懷疑的色彩。

保釋申請人會堅持如下反駁觀點,即,一名女性同意和一名剛剛進入房間的男性發生性行為,這一事件的發生概率,即便乍看之下毫無可能,但是只要有機會在正式庭審(trial)過程中聽取前幾日拍攝過程中在場的據稱觀察到【檢舉人「迷戀」(besotted)保釋申請人】的相關人士的證詞,即可解釋通透,讓案件水落石出。此外,還有關於檢舉人與共同被告人一同回房的時候,她是否當時已經知情,保釋申請人隨後會加入的問題。在檢舉人的第3份證詞中,她提到,其第1份證詞中的所有內容都是真實的。然而,在第3份證詞中,她所描述的事件經過,卻給讀者帶來【她在保釋申請人到達房間的那一刻方才得知他要過來】的印象。 【譯者按:原文沒有提到,這裡法官的意思似乎是說,檢舉人證詞有出入,第1份證詞里可能說自己早知道高要過來,第3份卻說自己是高來的那一刻才知道。】

檢舉人及保釋申請人雙方所依賴的證據都為,在卡拉OK吧處,在香格里拉大酒店處,以及在酒店第16層的電梯入口處,三處拍攝到檢舉人的CCTV拍攝畫面。我已經仔細觀看過了所有如上的拍攝畫面。一部分的拍攝畫面支持控方的說法,即,在當晚共同被告人嘗試親吻檢舉人的時候,她的確有幾次抽離其身(pull away from)的現象。但是,拍攝畫面的其它部分似乎顯示,檢舉人很自如輕鬆地坐在共同被告人的旁邊,身體向他前傾,似乎並無明顯因其在場不自在不愉快的現象。檢舉人的證詞對此表示,當她對共同被告人感到不自在不舒服的時候,她是出於禮貌才選擇繼續逗留陪伴。招待海外同僚,保持禮貌誠然重要。但是,在這些情況下,仍然存在著她能毫無失禮並安全離開的機會,譬如,在唱K結束的時候以及在香格里拉大酒店大廳的時候。

但如上內容的意思並不是說,檢舉人一定就表明了對隨後發生的任何事【同意】的意向。如上內容僅表達的意思是,事情並不是如控方所述,而她事實上似乎只是沒有將她的勉強不情願,以明確不留遐想餘地的方式,向他人表明而已。根據相關拍攝畫面,當時在香格里拉大酒店外面,有製作組的車停在外面準備送她回家的時候,共同被告人當時正在親吻她。隨後畫面顯示,她還向當時於車旁等候她們離開的另外一名女性揮了揮手。

對相關事件發生的檢舉舉報(complaint)是如何作出,是怎樣的來龍去脈,內容同樣有相關性,值得進一步考量。當時檢舉人回家的時候,也就是起碼已經凌晨4點過了大半的時候,檢舉人稱,自己和丈夫發生了爭執,因為丈夫想知道她一晚上都去哪裡了。她告訴丈夫,有人想把她留在酒店,對方還嘗試親她。她當時並不想告訴她丈夫所有發生的事情,因為她擔心告訴他會讓他心裡非常不好受(upset him very much)。她的丈夫說,如果有發生什麼事,應該報告給警察。她的丈夫隨後打電話聯繫了警察,警察答覆會出警協助,但檢舉人和丈夫說,自己想睡了。檢舉人睡了幾個小時以後,在丈夫的陪同下,來到了警察局。

檢舉人聲稱,自己當時沒有並告訴當值女警所有的事情,是因為她對丈夫如果得知了所有發生的事情之後,可能會產生的後果而感到擔心。

在檢舉人於2018年3月27日白天配合完成她的第1份筆錄證詞之後,她告知警方,自己對於當時接下來要採取什麼行動還沒有決定(undecided)。她還告知警方,相關的犯罪分子(offender)當時很快就會離開悉尼,返回中國。在她的第2份證詞中,她談及自己考慮了各項因素之後,決定配合警方,開展調查工作。她這樣說道,「我父母和我丈夫都說,對我做出這種事的男人,是罪犯(criminal)。不管他們的名氣有多大,在討論以後我覺得(向警方檢舉)才是做出了正確的事情。」當檢舉人於2018年3月28日配合完成其第3份證詞時,兩名被告人已被逮捕。

根據這些記敘的事實來看,可以發現的是,雖然從某些方面來看,控方所聲稱的【不僅檢舉人沒有同意而且相關事實情況也說明兩名被告人對檢舉人的不同意事實表示知情】的這一說法,的確擁有強有力的事實基礎,但是,本案的其它方面仍然表明,圍繞【檢舉人同意與否】和【兩名被告人知曉其同意與否】的問題,勢必成為正式庭審(trial)時唇齒交鋒的關鍵。因此,針對任何與保釋有關的擔憂(bail concerns)所做的評估工作,也應在這個大背景下,循規蹈矩地進行。

控方甄別出本案中需評估的兩項保釋相關的擔憂。擔憂其一為,一旦將保釋申請人從拘留狀態下釋放,將存在著保釋申請人不會出席於任何針對其起訴的犯罪行為的訴訟程序的【未出席風險】。擔憂其二為,保釋申請人將對檢舉人的安全造成危險,抑或對其作證造成干擾的【干擾風險】。

針對第二項擔憂,控方所依賴的事實依據,為檢舉人於2018年3月28日其做出的證詞的第45段所描繪的一個事件,即,檢舉人聲稱,自己收到了代表保釋申請人出面的人的接觸,其向檢舉人詢問,是否能有「不讓他們上法庭」的其他方法,抑或向檢舉人詢問,她能否「考慮其它解決這個問題的方法」。

控方的辯護意見為,既然這一接觸的發生時間,是在犯罪行為發生的24小時之內發生的,這就說明了任一被告人立馬願意訴諸賄賂以向檢舉人施壓的意圖。我不覺得僅憑這點能很保守地給出【這種接觸是任一犯罪人授意作出的】的推斷。在當時,兩名犯罪人才剛剛被逮捕不久。如果有要聯繫朋友或同事來進行授意的機會,要麼是根本不存在,如果有也機會有限。當然,支持被告人的社會人士完全可能不經被告人的首肯,自行決定向檢舉人作出此類接觸。

控方的起訴材料包括了針對保釋申請所回應的所謂「警方觀點」(police views)。這份「警方觀點」的文件指出,受害人自從案件發酵之後,開始接受到中方商界及媒體界的各方成員的接觸,其中有人甚至向她提供金錢,作為交換其撤銷起訴的條件。存在這種現象實在叫人擔憂(concerning),但是我並不覺得這就意味著要作出【任何此類的接觸都是由保釋申請人授意作出】的結論。這封「警方觀點」函聲稱,相關調查已經展開,之後也並未發現任何此類的接觸和保釋申請人,二者之間有任何的聯繫。如果要我以這方面的信息來負面考量保釋申請人,針對這點,目前的信息無法說服我這麼做,同樣地,關於是否存在著【保釋申請人保釋獲批一經釋放即將干預檢舉人作為證人的職責】的這樣的一個保釋擔憂,目前的信息同樣無法說服我它的存在。

現期的保釋申請的主要擔憂在於潛逃的風險(risk of flight)。保釋申請人所面臨的起訴罪名是十分嚴重的,而且毫無疑問,一經判決有罪,他將受到非常長期的監禁(imprisonment)。這就帶來了非常強烈的潛逃動機。除受這些訴訟程序的影響,保釋申請人與澳大利亞之間毫無紐帶聯繫(no ties with Australia),擁有通常的中國居民身份,並且很顯然在中國是個頗有名氣的演員。澳大利亞與中國之間沒有引渡條約,因此,一旦保釋申請人潛逃,他將無法被帶回澳大利亞,面臨如上所述的起訴罪名。

因此,在這些情況下,潛逃的風險顯然是存在的。那麼關乎現期保釋申請的關鍵問題,則為是否這種風險是不可接受的(whether it is an unacceptable risk)。在評估這一擔憂的過程中,本庭按需應留意保釋法案第18條中列舉的各項事項。其中的某些事項已於如上的判決內容提及,故不贅述。而如下的其餘事項,如有必要,仍需遵守。

保釋申請人此前沒有任何在澳大利亞的犯罪記錄,同時,也有相關證據顯示,他在中國是個具有良好品格的人(person of good character)。如同此前所述,除去在保釋申請人被逮捕之後他的妻子所做出的一系列安排之外,他和澳大利亞之間沒有其餘的紐帶聯繫,這些安排我會隨後提及。本案中的犯罪行為,一言以蔽之,是非常嚴重的(plainly serious)。針對控方論點的強度,此前我已解釋我的觀點。目前,沒有任何的證據指向說明,保釋申請人有任何的家暴史,保釋期間的歷史性犯罪或是任何不遵守法庭規定條件的歷史紀錄。同時,也沒有任何的證據指向說明,保釋申請人和任何犯罪分子或組織有瓜葛(no criminal association)。

最後,在我看來,針對是否有潛逃的風險以及是否此為不可接受的風險,相關的評估工作,主要有三個初步的考量(three primary considerations)。三個考量分別是,控方論點的強度,若保釋遭拒保釋申請人可能需要被拘留的時長,以及一旦保釋獲批後可能要求遵守的保釋條件。針對若保釋遭拒,保釋申請人可能需要被拘留的時長的這一項考量,雖然這項考量在現期的保釋申請中並沒有進行明確的提出和探討,但是根據法庭以往的經驗來看,在如本案中的犯罪行為遭受起訴的行為人正式進行庭審之前,被拘留的時長通常在12至18個月內,當然有時候時長也更久。倘若針對保釋獲批而釋放的保釋申請人所進行的風險評估工作,只包括評估一項潛逃風險的話,如上第二項考量的重要性就凸顯出來了。

到了最後,保釋申請的成功與否,在我看來,必須要依照【保釋申請人所提出的需遵守的保釋條件是否充足抵消其一經釋放則潛逃的風險】的這一考量,方可決定。保釋申請人提出如下的保釋條件以獲保釋:其一,保釋申請人居住在排除其它地方之外的由其妻租下的住所;其二,保釋申請人每日兩次向Chatswood警察局報到;其三,保釋申請人提供總額超過3百萬澳幣的擔保保釋金;其四,保釋申請人交出自己的護照,並且不另行申請護照;其五,保釋申請人交出其女及其母的現存護照;其六,保釋申請人僅使用一部手機電話,並將其手機號碼提供給負責調查的主任警官;其七,保釋申請人禁止靠近悉尼國際機場的100米以內;其八,除與其妻陪伴或除緊急醫療情況之外,保釋申請人禁止於上午9點至下午5點之間離開其居住地址;其九,除了通過自己法律代表人員的方式,保釋申請人禁止直接或間接地與任何的控方證人聯繫;其十,保釋申請人受到電子設備的監控。

在保釋申請人的證據中,有一份來自CAGIS國際有限公司,一家供應電子監控科技的公司,其常務董事,Phillip Schlutter先生的宣誓證詞書,其中提到並探討了電子設備監控的問題。Schlutter先生並未被傳訊接受交叉盤問,而關於電子監控設備的使用前景的問題,控方也並沒有進一步予以探討。

在本庭所作出的各項判決,其中也包括我自己作出的判決里,針對電子監控設備的效力問題,對其顧慮(reservations)時有涉及。但是,就本案而言,我認為電子監控設備的使用,在減緩本案中的保釋申請人可能有的潛逃風險的方面,會帶來非常顯著的效果,而這種效果的體現,也離不開其人需滯留在家,與妻陪伴的事實。保釋申請人的妻子,她自己也是一名廣受好評的演員(acclaimed actor),她放棄了在中國的演藝事業,來到了澳大利亞,陪伴守護在保釋申請人的身旁,直到這些訴訟程序得到解決。她已經在悉尼的Chatswood區租賃了相關住所,並且就安頓包括保釋申請人的母親和女兒在內的家人居住在這些住所一事,也已經進行了相應的舉家搬遷的安排。

保釋申請人的證據也提到了我此前所說的有關提供總額超過3百萬澳幣的擔保保釋金的問題。可能有人會帶著懷疑的眼光來看待【富人出巨款以資擔保】的這種情況。但是,本案的保釋擔保金中有兩筆是由保釋申請人的朋友提供的,而這些朋友都已上庭作證,並經受了控方的交叉盤問。我對這些證人的印象是,他們是真心實意(genuine)從自己的資金中拿出大筆的錢款作擔保保釋金之用,而且到目前為止,他們也並未從保釋申請人處收到任何關於對這些錢款進行償付報銷的承諾。事實上,儘管保釋申請人是一個通常身份為中國居民的人,他仍然在澳大利亞擁有諸多潛在的群體,願意傾力提供支持,關於這點的證明,我是認可的。同樣地,我也發現,在保釋申請人對所起訴的罪名需依法作出回應的期間,他的妻子,母親和女兒也已經都舉家搬到了澳大利亞,並對居留本地也做出了必要的安排。

我還想再對保釋申請人的這件案子的最後一個方面做一個補充說明,這和Wei Wei先生的宣誓證詞書有關。Wei先生並不認識保釋申請人,他僅僅就自身對中國影視行業的經驗進行了出庭作證。他聲稱,在中國文化里,潛逃永遠都是和畏罪聯繫在一起的,因此,一旦保釋申請人選擇潛逃,公眾會將其視作已然定罪,從此他將不再具有任何可做談資的名譽,就此茶涼。Wei先生還提到,一旦是這樣的事情走向,保釋申請人不僅將在再無可能繼續以演員身份工作,而且將因其受到的萬般唾罵,他也將再無可能在中國的任何行業有機會工作。

針對這一作證,控方向法庭遞交了非常強有力的回應性辯詞。辯詞指出,如果保釋申請人在權衡選擇回到中國就此聲名狼藉,從而無需面對相關罪名的起訴並無需面對可能帶來的定罪,這一行為的利弊的話,他勢必會選擇潛逃。控方的這份辯詞的確有說服力。但是,就我對控方論點的強度的評估,以及考慮到保釋申請人的家庭提供給他的支持,我最後的結論是,他提出的各項保釋條件,的確能夠充分地減緩其潛逃的風險。

7.jpg因此,根據如上的判決緣由,我將以Korn大律師所提出的保釋條件為準,依法准許相關的保釋。

(1)保釋申請人獲得保釋,保釋範圍受如下條件所限:

(2)保釋申請人須按需上庭出席。

(3)保釋申請人居住在【此處填入地址】,不得居住在其他地方。

(4)除非醫療緊急情況下,保釋申請人禁止在早上9點至下午5點之間離開這些住所。

(5)保釋申請人每日兩次需在早上6點至晚上8點之間向【此處填入警察局】的主任警官進行報到。

(6)*如保釋申請人未依照其保釋所獲悉內容上庭出席的話,一個或多過一個的為法庭接受的行為人,同意被沒收總額超過3百萬澳幣的金額,並將相關保釋擔保金作為支付上述金額的付款,向保釋有關負責部門以法庭接受的方式,進行金額的定存。

(7)保釋申請人向警方交出他的護照,並且不得另行申請護照或其他另類的海外出行文件。

(8)保釋申請人代表其妻子,女兒和母親【此處記錄名字】,交出所有任何的現存護照,並且不得另行申請護照或其他另類的海外出行文件。

(9)保釋申請人的妻子經批准和相關負責人安排可獲得她的護照予以出行,但是妻子一旦返回澳大利亞,需將護照返還給負責人。

(10)保釋申請人僅可操作一部行動電話,並需將電話號碼於號碼註冊的24小時之內提供給主任警官。

(11)保釋申請人禁止接近,或距離悉尼國際機場,或任何其它獲悉的國際出發點的1000米以內。

(12)保釋申請人禁止以任何方式(通過法律代表人員的方式除外),與任何保釋申請人獲知的控方證人進行聯繫。

(13)保釋申請人將在保釋期間以電子監控/追蹤的形式進行生活,其中包括遵守監控相關的宵禁條件,以及遵守禁止靠近任何從澳大利亞出發的國際出發點至1000米以內的地方的條件。

(14)*保釋申請人禁止在電子監控設備穿戴完畢運轉正常之前予以釋放。

(15)任何針對這些保釋條件的變更,需向本法庭進行相關申請。

(16)*如上帶星號的保釋條件,是根據保釋法案2013年版的第29條作出的釋放前的要求。保釋申請人根據保釋被釋放之前必須遵守這些條件。

 

來源:微博

展開評論
更多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