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上周跟讀者介紹了一個成功在澳洲聯邦法院勝訴的配偶移民案件。現在澳洲的配偶移民案件有很大可能要通過法院的干預才能成功,因為筆者發現很多移民官及審裁處對簽證申請人抱有很大偏見,特別是針對其過去的澳洲簽證申請歷史,比如申請人是否曾經申請過澳洲保護簽證、及是否曾經有過在澳洲逾期居留的不良記錄等等。
今天,筆者為大家介紹一個2017年12月14日發布的聯邦合議庭的案件。雖然這個案件的簽證申請人敗訴了,但它卻有指導性作用:法院的決定提供了一個非常有價值的路線圖,可以用來確定法庭在配偶簽證案件中是否存有司法錯誤,因此,當簽證申請人擁有「合理的成功期望」權利時,法庭必須做出司法審查。
案件的簽證主申請人何女士出生於中國,於1998年以學生簽證抵達澳大利亞。同時辦理上訴的兩個簽證副申請人/上訴人是她之前婚姻關係的子女。
何女士的學生簽證過期後,她以假名字申請了澳洲境內遞交的保護簽證。該申請遭到移民部的拒絕,難民審裁處稍後的上訴對此也做出了同樣的拒絕決定。何女士的移民部長干預請求在2000年6月又一次被拒絕,但她在那之後便非法居留在澳大利亞。
何女士於2010年8月21日與徐先生結婚。然後,她以臨時820類和永居801類配偶簽證合併申請,徐先生是她的(丈夫)擔保人。 2011年9月14日,何女士獲得臨時配偶簽證(820類)。前面提及的之前辦理上訴的兩個簽證副申請人/上訴人順利獲得依靠子女(445類)簽證,於2012年10月1日抵達澳大利亞。根據監管計劃,配偶簽證的持有人被要求保持已婚關係兩年,然後才有資格獲得永久居留配偶簽證(存有家庭暴力的情況除外)。
2013年2月6日,移民部門官員調查訪問了新南威爾士州奧本的一所房屋,該房屋地址被何女士提名為婚姻居住住宅。調查期間,徐先生卻不在現場。這些調查人員的結論是,徐先生在這個地址與何女士住在一起的證據有限。
2013年2月26日,移民部做出拒絕批准何女士永居配偶簽證的決定,其依據是:不滿意簽證申請人與擔保人的這種關係是真實的、持續的。上訴人隨後向審裁處申請上訴,最終審裁處維持移民部決定;何女士不甘心,聘請了大律師為她的案件上訴到聯邦法院一庭及合議庭。
大律師在何女士案中提出的主要論點是,第1.15A(2)條的要求是:部長必須「考慮」第1.15A(3)條規定的事項,以確定是否存在真正的配偶關係,要求法庭、「部長」必須對條例1.15A(3)中列出的每個事項做出調查。
聯邦法院接受了大律師提交的這份申訴文件。
它認為,第1.15A(2)條規定:第1.15A(3)條所列事項必須被「考慮」,意味著審裁處必須就每個「數字條款」規定的「規定事項」 1.15A(3)進行審核、考慮。
例如,這就意味著,就第1.15A(3)條「家庭的性質」中的字母「b」所確定的「主要事項」而言,法庭必須就所列事項(b)(i) – (b)(iii)條,特別是:
(b)(i)是否有子女,是否有共同關心和支持的責任;
(b)(ii)什麼是生活安排;和
(b)(iii)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分擔家務責任。
法院在何女士的案件中表示,第1.15A(3)條數字旁邊列出的每一項「規定事項」都必須被視為必須回答的問題。
而且,法院還指出:即使上訴人沒有任何材料或者材料不足,致使法庭能夠就條例所列明的某一事項做出結論,審裁處仍然必須就每件事情做出裁決,甚至如果這個結論是「對此事不能做出任何結論」的話。
法院指出,由於第1.15A(3)條已經詳細規定,要求做出決定者考慮每條法例數字旁邊列出的每一項事項,用以評估是否存在「已婚關係」,那麼,如果審裁處在其決定記錄中沒有具體提及這些事項中的每一個,並且沒有就這些事項做出明確的調查結果,則可能發生司法錯誤。
所以,從法庭上來看,有關如何在配偶簽證案件中發現司法錯誤,以及如何知道何時應該進行司法審查申請,以上這種指引有著非常有用的指導方針!
因此,如果讀者在您的配偶簽證案例中收到了審裁處的不利決定,您就知道該怎麼辦了:仔細閱讀該裁決,看看審裁處是否有條不紊地處理了法規條款中數字旁邊列出的所有事項、並就所有這些問題做了調查。如果審裁處似乎沒有就這些「規定事項」做出調查結果,下一步您就要考慮:是否應該向更高的澳洲聯邦法院提出法律訴訟!
作者:Stanley CHAN
圖片: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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