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澳洲法院官网公开了高云翔保释案的判决全文,当值的McCallum法官针对新州诉高云翔一案的准许保释内容进行完全公开,详细解释了高云翔能够保释的理由。
里面大部分内容媒体已经报道过了,法官确认受害人在酒店的枕套上发现高云翔精液DNA。此外根据判决内容显示,高云翔到王晶酒店房间是因为王晶打电话给他,之前王晶就已经和受害人单独相处一段时间。
高云翔进房间之后和受害人进行了简短的对话,然后高云翔向她靠近,并嘴对嘴接吻,引导她朝着床的方向移动。
受害人向警方提供的证词表示,高云翔和王晶把她的两条腿抬起来,受害人挣扎很厉害,所以双腿有淤青,有照片证明。
这些判决内容无疑坐实了高云翔出轨。
不过高云翔工作室在保释成功后曾发声明,表示高云翔是受女方勾引,没有强迫,女方报警是因为被丈夫发现,但是高云翔工作室并没有对DNA问题进行解释。
以下为判决书全文:
案件引用编号:R v Gao [2018] NSWSC 1011
聆讯日期:2018年6月28日
判决下达日期:2018年6月29日
判决结果:满足相关条件前提下,保释请求予以准许
本案关键词:保释 – 合乎法理的保释要求 – 控方论点的强度 – 保释条件能否满足的担忧评估 – 潜逃的风险 – 是否相关保释条件一旦设立则合乎法理
判决正文
McCallum J:
我正式开始宣读本案判决之前,想要先行告知现场在法庭的诸位,针对本案中关联到的犯罪行为,倘若在其相关诉讼官司中,有对检举人指名道姓或提供辨认出检举人的信息之行为,此举同样构成犯罪行为。
因违反新南威尔士州1900年版犯罪法案(“犯罪法案”)的第61J(1)条和第61JA(1)条的相关法条内容,高云翔目前已遭控方起诉,起诉内容为两项不同的性犯罪行为。正因这两项性犯罪行为的罪名,高先生为此寻求保释。
有关起诉缘起的来龙去脉,则以如下内容概述。保释申请人是一名在中国具有通常居民身份的专业电影演员。2018年三月月末,保释申请人因以主角身份拍摄电视剧集《阿那亚恋情》的缘故,来到了悉尼。影片拍摄工作于2018年3月26日完成。在拍摄工作完成的第二天晚上,安排了一场为中方演员及制片剧组方准备的“庆功宴”。检举人是澳大利亚澳方制片团队的对接人员之一,并以这一身份参加了庆祝制片工作顺利完成的相关庆祝活动。
检举人与此电视剧的中方制片人,也就是本案相关诉讼中的共同被告方,王晶先生,当晚一同度过了较多的时光。相关的庆祝活动的发生地点是在一家餐馆。随后,其中一小批人选择去唱K,唱K活动结束后,检举人回到了香格里拉大酒店,也就是两名被告人下榻的酒店。在大部分人都各自分开之后,检举人独自与共同被告人,王晶先生,一同回到了后者位于16层的酒店房间。
控方认为,在某个时间点,王先生打电话给了保释申请人,而后者随后很快来到了王先生的房间。检举人指称,在这之后,被告两名男子在未经她同意,并在两人都在场的情况下,与自己发生了性关系。
保释申请人受到起诉的罪名,第一项是未经同意的恶性性交罪名,此项违反了犯罪法案的第61J条的内容,第二项则为未经同意并造成实际身体伤害的恶性性交罪名,此项违反了犯罪法案的第61JA条的内容。关于每项罪名的内容,具体的恶性情况是指,这些罪名据称是在共同被告人王先生同时在场的情况下,伙同犯下的罪行。根据第61JA条相关法条所起诉的罪名,其最高刑罚为终身监禁,正因如此,根据新南威尔士州保释法案2013年版第16B条的相关法条内容,该罪名所针对的犯罪行为,亦可通过【明示是否合乎法理】(show cause)的过程,达到说服法庭,实现保释的目的。保释法案第16B条规定,除非保释申请人能够明确向法庭表示,【为何拘留扣押自己的行为,是不合乎法理的】这点的相关缘由,否则,针对任何此类的【明示是否合乎法理】的犯罪行为,法庭必须拒绝其相关保释请求。如相关缘由成功明示,法庭需随即做出判断,评估是否存在与保释有关的任何担忧,担忧内容请参照保释法案第17条中所列举出的各项担忧。
本案相关的法条及判例给出了清晰明了的评估依据,即,所谓的二阶评估法,并且两个阶段的评估方法不得混为一谈。与此同时,本庭也获悉,针对保释相关担忧的评估工作,与之同样相关的各项案件案宗,对评估合乎法理性同样息息相关。
保释申请人依赖其综合递交的五项事项来建立【对其本人的拘留是毫无合理根据的行为】的这一论点。事项其一,保释申请人留意到,针对有刑事法庭系统的基石性原则之称的所谓无罪推定原则,其有权享有这项原则。毫无疑问,事实虽然如此,但是,不论案件大小,对此原则无一例外,因此,在未提供更多论据的情况下,其所诉求的【对其本人的拘留是毫无合理根据的行为】的这一论点,是无法被建立起来的。
事项其二,保释申请人针对控方论点的强度作出了评论。本文判决随后将有必要针对此项再作赘述。
事项其三则提出了这样一种说法,即,候审在押的保释申请人处在“受保护的状态”(on protection)。针对这个状态,没有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同时针对这一状态,控方并未提出质疑。代表保释申请人出庭的大律师Korn先生告诉法庭说,大抵由于其财力和名望,保释申请人在监狱里受到了特殊关照(being stood over),因此监狱有关部门给保释申请人安排了相关的保护。处在保护状态的拘留囚犯的生活条件,相比通常监狱里的囚犯群体的生活条件,早已是出了名的严苛(draconian)。对于保释申请人现处于受保护的状态这点是否是要重点考虑的一点,我表示接受,因为特别考虑到,如果他的保释一旦被拒,他即将可能需要继续受拘留的时间长度,也会受到影响。
事项其四是关于保释申请人的妻子在金钱及精力方面为举家搬迁至澳所做出巨大花销和努力所进行的一系列举措,这是保释申请人所依赖的又一事项。随后在考虑保释法案第18条中列举的事项的时候,我会重新回到这点,审视这一事项的有关证据。
最后第五项,保释申请人曾表示,如保释获批,他愿意受到电子监控设备的管制。如同之前所言,保释申请人所递交的呈堂材料,就是希望通过将这些事项整合在一起,能够展示为何对其本人的拘留,是一种毫无合理根据的行为。
针对所递交呈现的材料是否明示了其合乎法理性,这个问题,需要特别关注控方材料的有一段内容。如同之前所言,为何保释申请人的论点需要体现是否明确表示了其合乎法理性,需要体现的原因就是因为,针对其所起诉的其中一条罪名,是所谓的未经同意并造成实际身体伤害的恶性性交罪名。然而,控方需要根据警方提供的事实陈述书的内容,用来寻找支持以这项罪名来起诉保释申请人(而不是起诉另一位共同被告人)的支持论性据,在这点上,依据的指向并不明朗。控方希望以如上所述的两项罪名来起诉保释申请人,而在警方提供的事实陈述书提到了当时在共同被告人酒店房间的卫生间中,据称发生的两场性行为,并且发生时,检举人是处在双膝跪地的状态。在警方的事实陈述书中提及的这些指控中,没有关于发生实际身体伤害的指控。
检举人向警方提供了4份证词。关于实际身体伤害的问题,是在第4份证词中被提及的,其中,检举人描述,自己的双腿之所以留有淤青(有照片证明),“是因为当时王和高想用手把我的两条腿抬起来,而我一直在挣扎得很厉害,想把腿放下去”。但是,在前3份证词中,都没有描述提及,当时在酒店房间里的任何时候,保释申请人有想尝试抓着检举人的腿。相关的证词中还描述了检举人与共同被告人,即王先生,发生了这么一段插曲。据称,当时王强迫检举人背靠着床,并且同时把她的腿抬高,在这个过程中造成了淤青。但是,如果要让保释申请人为此负担任何的刑事责任的话,则必须要在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之后建立起【保释申请人在当时仍然身处酒店房间】的这一事实。据称所指控的内容是否包括这一事实暂且不明。如同此前所言,针对保释申请人所指控的两项罪名似乎需要追朔到先前发生的一些事情,方可给予指控上的支持。
随保释申请一同递交的闭路电视拍摄画面显示,检举人和王先生大约待在一起的时间有1小时40分钟,时间跨度从2.27am到4.10am,而保释申请人则在进入房间后待了35分钟,时间跨度从2.31am到3.06am.
根据这般分析,控方就【是否需要明示合乎法理】这点的相关犯罪行为,来针对保释申请人进行起诉的案件成功概率或案件强度,似乎较为疲弱(与针对共同被告人来进行起诉的案件成功概率则截然相反)。仅仅因为这个原因的话,我认为保释申请人申请保释的论点需要明示是否合乎法理的这一点,仅针对这条罪名而言,我认为是已经满足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的,那么,满足这点了之后,现在就可以开始考虑保释申请中存在着哪些担忧的相关评估工作了。
在考虑控方起诉的其余要素的强度之时,代表保释申请人的大律师Korn先生开诚布公地表示,保释申请人以性行为发生之时【自己并不在房间】这点为基础进行辩护的可能性极其甚微。证明保释申请人当时的确在房间,并且证明当时的确与检举人发生了性行为的相关证据是压倒性的(overwhelming)。如同之前所言,闭路电视拍摄画面捕捉到保释申请人首先到达了酒店第16层,并于大约半小时后离开。除此之外,相关的司法证据也显示,保释申请人的DNA,以及他的精液,分别存在于酒店内被子上的一处血渍内和枕头套上。关于留下的血渍,检举人的解释是说,她当时正处在经期。
因此,等到了庭审阶段以后,最为重要的问题,似乎就是,检举人是否有【同意】(consent)进行性行为。关于【同意】这点,控方必须要证明两个要素。其一,检举人事实上并没有同意进行性行为。其二,则必须要证明,保释申请人当时对于检举人没有同意进行性行为这点知情(knowledge)。即使是在最好的情况下,要评估一个人的精神状态(state of mind)以及评估一个人是否将相关精神状态明确告知了外界其他人,要进行这方面的评估工作,是非常复杂的过程。因此,在考虑保释申请的过程中,法庭通常不得不根据有限的材料来做出有效的评估,这也通常带来深远的后果。
检举人目前尚未出庭作证。我目前所获得的证据仅包括她的证词和CCTV的拍摄画面。尽管母亲只有这些证据,本判决内容绝无意在任何一处,针对检举人的诚实有任何怀疑的表示。
从某些方面来看,的确存在着充分证据,来支持证明【没有同意】进行性行为的论点。如同之前所言,随后检举人一同与共同被告人来到后者酒店房间的当晚至进房间的那段时间之间,检举人与其度过了很长的一段时间。她当时在和共同被告人一同回房间之前的当晚的时间之间,几乎都没有和保释申请人说上几句话。控方认为,应共同被告人之邀,保释申请人来到了共同被告人的酒店房间,并且,在来到的几分钟之内,在和检举人进行了一段非常简短的对话之后,保释申请人向她靠近,开始和她嘴对嘴地亲吻,并引导她朝着床的方向移动。倘若在当天晚上之前的几天之间,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来电(no attraction)的话,没有其它任何的证据能够表明,保释申请人这样去接近她,是受到她的邀请,她的默许的。同时,控方认为,从根本的角度来说,检举人会在另外一个男人在场的情况下,去和一个男人发生性行为,而这个发生的可能性也是非常甚微的。
检举人所提供的关于随后发生的行为的描述,如果为法庭所接受,将表示检举人她当时并【没有同意】进行性行为,并且当时两名被告也应知情她【没有同意】的这个事实。然而,在控方的案情陈述书(brief)中,有一些地方的内容,可能会在正式庭审的时候,对于检举人是以何种清晰明确的方式来告知他人,特别是保释申请人,自己【没有同意】进行性行为这一主张,蒙上一层怀疑的色彩。
保释申请人会坚持如下反驳观点,即,一名女性同意和一名刚刚进入房间的男性发生性行为,这一事件的发生概率,即便乍看之下毫无可能,但是只要有机会在正式庭审(trial)过程中听取前几日拍摄过程中在场的据称观察到【检举人“迷恋”(besotted)保释申请人】的相关人士的证词,即可解释通透,让案件水落石出。此外,还有关于检举人与共同被告人一同回房的时候,她是否当时已经知情,保释申请人随后会加入的问题。在检举人的第3份证词中,她提到,其第1份证词中的所有内容都是真实的。然而,在第3份证词中,她所描述的事件经过,却给读者带来【她在保释申请人到达房间的那一刻方才得知他要过来】的印象。 【译者按:原文没有提到,这里法官的意思似乎是说,检举人证词有出入,第1份证词里可能说自己早知道高要过来,第3份却说自己是高来的那一刻才知道。】
检举人及保释申请人双方所依赖的证据都为,在卡拉OK吧处,在香格里拉大酒店处,以及在酒店第16层的电梯入口处,三处拍摄到检举人的CCTV拍摄画面。我已经仔细观看过了所有如上的拍摄画面。一部分的拍摄画面支持控方的说法,即,在当晚共同被告人尝试亲吻检举人的时候,她的确有几次抽离其身(pull away from)的现象。但是,拍摄画面的其它部分似乎显示,检举人很自如轻松地坐在共同被告人的旁边,身体向他前倾,似乎并无明显因其在场不自在不愉快的现象。检举人的证词对此表示,当她对共同被告人感到不自在不舒服的时候,她是出于礼貌才选择继续逗留陪伴。招待海外同僚,保持礼貌诚然重要。但是,在这些情况下,仍然存在着她能毫无失礼并安全离开的机会,譬如,在唱K结束的时候以及在香格里拉大酒店大厅的时候。
但如上内容的意思并不是说,检举人一定就表明了对随后发生的任何事【同意】的意向。如上内容仅表达的意思是,事情并不是如控方所述,而她事实上似乎只是没有将她的勉强不情愿,以明确不留遐想余地的方式,向他人表明而已。根据相关拍摄画面,当时在香格里拉大酒店外面,有制作组的车停在外面准备送她回家的时候,共同被告人当时正在亲吻她。随后画面显示,她还向当时于车旁等候她们离开的另外一名女性挥了挥手。
对相关事件发生的检举举报(complaint)是如何作出,是怎样的来龙去脉,内容同样有相关性,值得进一步考量。当时检举人回家的时候,也就是起码已经凌晨4点过了大半的时候,检举人称,自己和丈夫发生了争执,因为丈夫想知道她一晚上都去哪里了。她告诉丈夫,有人想把她留在酒店,对方还尝试亲她。她当时并不想告诉她丈夫所有发生的事情,因为她担心告诉他会让他心里非常不好受(upset him very much)。她的丈夫说,如果有发生什么事,应该报告给警察。她的丈夫随后打电话联系了警察,警察答复会出警协助,但检举人和丈夫说,自己想睡了。检举人睡了几个小时以后,在丈夫的陪同下,来到了警察局。
检举人声称,自己当时没有并告诉当值女警所有的事情,是因为她对丈夫如果得知了所有发生的事情之后,可能会产生的后果而感到担心。
在检举人于2018年3月27日白天配合完成她的第1份笔录证词之后,她告知警方,自己对于当时接下来要采取什么行动还没有决定(undecided)。她还告知警方,相关的犯罪分子(offender)当时很快就会离开悉尼,返回中国。在她的第2份证词中,她谈及自己考虑了各项因素之后,决定配合警方,开展调查工作。她这样说道,“我父母和我丈夫都说,对我做出这种事的男人,是罪犯(criminal)。不管他们的名气有多大,在讨论以后我觉得(向警方检举)才是做出了正确的事情。”当检举人于2018年3月28日配合完成其第3份证词时,两名被告人已被逮捕。
根据这些记叙的事实来看,可以发现的是,虽然从某些方面来看,控方所声称的【不仅检举人没有同意而且相关事实情况也说明两名被告人对检举人的不同意事实表示知情】的这一说法,的确拥有强有力的事实基础,但是,本案的其它方面仍然表明,围绕【检举人同意与否】和【两名被告人知晓其同意与否】的问题,势必成为正式庭审(trial)时唇齿交锋的关键。因此,针对任何与保释有关的担忧(bail concerns)所做的评估工作,也应在这个大背景下,循规蹈矩地进行。
控方甄别出本案中需评估的两项保释相关的担忧。担忧其一为,一旦将保释申请人从拘留状态下释放,将存在着保释申请人不会出席于任何针对其起诉的犯罪行为的诉讼程序的【未出席风险】。担忧其二为,保释申请人将对检举人的安全造成危险,抑或对其作证造成干扰的【干扰风险】。
针对第二项担忧,控方所依赖的事实依据,为检举人于2018年3月28日其做出的证词的第45段所描绘的一个事件,即,检举人声称,自己收到了代表保释申请人出面的人的接触,其向检举人询问,是否能有“不让他们上法庭”的其他方法,抑或向检举人询问,她能否“考虑其它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
控方的辩护意见为,既然这一接触的发生时间,是在犯罪行为发生的24小时之内发生的,这就说明了任一被告人立马愿意诉诸贿赂以向检举人施压的意图。我不觉得仅凭这点能很保守地给出【这种接触是任一犯罪人授意作出的】的推断。在当时,两名犯罪人才刚刚被逮捕不久。如果有要联系朋友或同事来进行授意的机会,要么是根本不存在,如果有也机会有限。当然,支持被告人的社会人士完全可能不经被告人的首肯,自行决定向检举人作出此类接触。
控方的起诉材料包括了针对保释申请所回应的所谓“警方观点”(police views)。这份“警方观点”的文件指出,受害人自从案件发酵之后,开始接受到中方商界及媒体界的各方成员的接触,其中有人甚至向她提供金钱,作为交换其撤销起诉的条件。存在这种现象实在叫人担忧(concerning),但是我并不觉得这就意味着要作出【任何此类的接触都是由保释申请人授意作出】的结论。这封“警方观点”函声称,相关调查已经展开,之后也并未发现任何此类的接触和保释申请人,二者之间有任何的联系。如果要我以这方面的信息来负面考量保释申请人,针对这点,目前的信息无法说服我这么做,同样地,关于是否存在着【保释申请人保释获批一经释放即将干预检举人作为证人的职责】的这样的一个保释担忧,目前的信息同样无法说服我它的存在。
现期的保释申请的主要担忧在于潜逃的风险(risk of flight)。保释申请人所面临的起诉罪名是十分严重的,而且毫无疑问,一经判决有罪,他将受到非常长期的监禁(imprisonment)。这就带来了非常强烈的潜逃动机。除受这些诉讼程序的影响,保释申请人与澳大利亚之间毫无纽带联系(no ties with Australia),拥有通常的中国居民身份,并且很显然在中国是个颇有名气的演员。澳大利亚与中国之间没有引渡条约,因此,一旦保释申请人潜逃,他将无法被带回澳大利亚,面临如上所述的起诉罪名。
因此,在这些情况下,潜逃的风险显然是存在的。那么关乎现期保释申请的关键问题,则为是否这种风险是不可接受的(whether it is an unacceptable risk)。在评估这一担忧的过程中,本庭按需应留意保释法案第18条中列举的各项事项。其中的某些事项已于如上的判决内容提及,故不赘述。而如下的其余事项,如有必要,仍需遵守。
保释申请人此前没有任何在澳大利亚的犯罪记录,同时,也有相关证据显示,他在中国是个具有良好品格的人(person of good character)。如同此前所述,除去在保释申请人被逮捕之后他的妻子所做出的一系列安排之外,他和澳大利亚之间没有其余的纽带联系,这些安排我会随后提及。本案中的犯罪行为,一言以蔽之,是非常严重的(plainly serious)。针对控方论点的强度,此前我已解释我的观点。目前,没有任何的证据指向说明,保释申请人有任何的家暴史,保释期间的历史性犯罪或是任何不遵守法庭规定条件的历史纪录。同时,也没有任何的证据指向说明,保释申请人和任何犯罪分子或组织有瓜葛(no criminal association)。
最后,在我看来,针对是否有潜逃的风险以及是否此为不可接受的风险,相关的评估工作,主要有三个初步的考量(three primary considerations)。三个考量分别是,控方论点的强度,若保释遭拒保释申请人可能需要被拘留的时长,以及一旦保释获批后可能要求遵守的保释条件。针对若保释遭拒,保释申请人可能需要被拘留的时长的这一项考量,虽然这项考量在现期的保释申请中并没有进行明确的提出和探讨,但是根据法庭以往的经验来看,在如本案中的犯罪行为遭受起诉的行为人正式进行庭审之前,被拘留的时长通常在12至18个月内,当然有时候时长也更久。倘若针对保释获批而释放的保释申请人所进行的风险评估工作,只包括评估一项潜逃风险的话,如上第二项考量的重要性就凸显出来了。
到了最后,保释申请的成功与否,在我看来,必须要依照【保释申请人所提出的需遵守的保释条件是否充足抵消其一经释放则潜逃的风险】的这一考量,方可决定。保释申请人提出如下的保释条件以获保释:其一,保释申请人居住在排除其它地方之外的由其妻租下的住所;其二,保释申请人每日两次向Chatswood警察局报到;其三,保释申请人提供总额超过3百万澳币的担保保释金;其四,保释申请人交出自己的护照,并且不另行申请护照;其五,保释申请人交出其女及其母的现存护照;其六,保释申请人仅使用一部手机电话,并将其手机号码提供给负责调查的主任警官;其七,保释申请人禁止靠近悉尼国际机场的100米以内;其八,除与其妻陪伴或除紧急医疗情况之外,保释申请人禁止于上午9点至下午5点之间离开其居住地址;其九,除了通过自己法律代表人员的方式,保释申请人禁止直接或间接地与任何的控方证人联系;其十,保释申请人受到电子设备的监控。
在保释申请人的证据中,有一份来自CAGIS国际有限公司,一家供应电子监控科技的公司,其常务董事,Phillip Schlutter先生的宣誓证词书,其中提到并探讨了电子设备监控的问题。Schlutter先生并未被传讯接受交叉盘问,而关于电子监控设备的使用前景的问题,控方也并没有进一步予以探讨。
在本庭所作出的各项判决,其中也包括我自己作出的判决里,针对电子监控设备的效力问题,对其顾虑(reservations)时有涉及。但是,就本案而言,我认为电子监控设备的使用,在减缓本案中的保释申请人可能有的潜逃风险的方面,会带来非常显著的效果,而这种效果的体现,也离不开其人需滞留在家,与妻陪伴的事实。保释申请人的妻子,她自己也是一名广受好评的演员(acclaimed actor),她放弃了在中国的演艺事业,来到了澳大利亚,陪伴守护在保释申请人的身旁,直到这些诉讼程序得到解决。她已经在悉尼的Chatswood区租赁了相关住所,并且就安顿包括保释申请人的母亲和女儿在内的家人居住在这些住所一事,也已经进行了相应的举家搬迁的安排。
保释申请人的证据也提到了我此前所说的有关提供总额超过3百万澳币的担保保释金的问题。可能有人会带着怀疑的眼光来看待【富人出巨款以资担保】的这种情况。但是,本案的保释担保金中有两笔是由保释申请人的朋友提供的,而这些朋友都已上庭作证,并经受了控方的交叉盘问。我对这些证人的印象是,他们是真心实意(genuine)从自己的资金中拿出大笔的钱款作担保保释金之用,而且到目前为止,他们也并未从保释申请人处收到任何关于对这些钱款进行偿付报销的承诺。事实上,尽管保释申请人是一个通常身份为中国居民的人,他仍然在澳大利亚拥有诸多潜在的群体,愿意倾力提供支持,关于这点的证明,我是认可的。同样地,我也发现,在保释申请人对所起诉的罪名需依法作出回应的期间,他的妻子,母亲和女儿也已经都举家搬到了澳大利亚,并对居留本地也做出了必要的安排。
我还想再对保释申请人的这件案子的最后一个方面做一个补充说明,这和Wei Wei先生的宣誓证词书有关。Wei先生并不认识保释申请人,他仅仅就自身对中国影视行业的经验进行了出庭作证。他声称,在中国文化里,潜逃永远都是和畏罪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一旦保释申请人选择潜逃,公众会将其视作已然定罪,从此他将不再具有任何可做谈资的名誉,就此茶凉。Wei先生还提到,一旦是这样的事情走向,保释申请人不仅将在再无可能继续以演员身份工作,而且将因其受到的万般唾骂,他也将再无可能在中国的任何行业有机会工作。
针对这一作证,控方向法庭递交了非常强有力的回应性辩词。辩词指出,如果保释申请人在权衡选择回到中国就此声名狼藉,从而无需面对相关罪名的起诉并无需面对可能带来的定罪,这一行为的利弊的话,他势必会选择潜逃。控方的这份辩词的确有说服力。但是,就我对控方论点的强度的评估,以及考虑到保释申请人的家庭提供给他的支持,我最后的结论是,他提出的各项保释条件,的确能够充分地减缓其潜逃的风险。
因此,根据如上的判决缘由,我将以Korn大律师所提出的保释条件为准,依法准许相关的保释。
(1)保释申请人获得保释,保释范围受如下条件所限:
(2)保释申请人须按需上庭出席。
(3)保释申请人居住在【此处填入地址】,不得居住在其他地方。
(4)除非医疗紧急情况下,保释申请人禁止在早上9点至下午5点之间离开这些住所。
(5)保释申请人每日两次需在早上6点至晚上8点之间向【此处填入警察局】的主任警官进行报到。
(6)*如保释申请人未依照其保释所获悉内容上庭出席的话,一个或多过一个的为法庭接受的行为人,同意被没收总额超过3百万澳币的金额,并将相关保释担保金作为支付上述金额的付款,向保释有关负责部门以法庭接受的方式,进行金额的定存。
(7)保释申请人向警方交出他的护照,并且不得另行申请护照或其他另类的海外出行文件。
(8)保释申请人代表其妻子,女儿和母亲【此处记录名字】,交出所有任何的现存护照,并且不得另行申请护照或其他另类的海外出行文件。
(9)保释申请人的妻子经批准和相关负责人安排可获得她的护照予以出行,但是妻子一旦返回澳大利亚,需将护照返还给负责人。
(10)保释申请人仅可操作一部移动电话,并需将电话号码于号码注册的24小时之内提供给主任警官。
(11)保释申请人禁止接近,或距离悉尼国际机场,或任何其它获悉的国际出发点的1000米以内。
(12)保释申请人禁止以任何方式(通过法律代表人员的方式除外),与任何保释申请人获知的控方证人进行联系。
(13)保释申请人将在保释期间以电子监控/追踪的形式进行生活,其中包括遵守监控相关的宵禁条件,以及遵守禁止靠近任何从澳大利亚出发的国际出发点至1000米以内的地方的条件。
(14)*保释申请人禁止在电子监控设备穿戴完毕运转正常之前予以释放。
(15)任何针对这些保释条件的变更,需向本法庭进行相关申请。
(16)*如上带星号的保释条件,是根据保释法案2013年版的第29条作出的释放前的要求。保释申请人根据保释被释放之前必须遵守这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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