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民或持过桥签证该如何申请配偶签证?

笔者经常接到很多持有过桥签证或是已经成为黑民的客户谘询,谘询能否在澳洲递交配偶申请?不用离境?笔者的回答是;在澳洲递交申请是可以的,但是否能够获得配偶820/801签证,便要申请人证明有“不可抗拒的理由”。甚么是“不可抗拒的理由”?经常阅读笔者文章的人应该有所了解,这周笔者再介绍近日一个AAT成功案例让读者更多了解有关“不可抗拒的理由”:

Thota先生于1986年在印度出生,他于2009年2月28日持学生573签证抵达澳大利亚,其签证有效期于2011年3月15日终止。他于2012年4月11日获得毕业生485签证,并于2013年10月11日终止。他于13年10月14日再获得学生572签证,并于14年12月5日终止,从那时起,他一直持有过桥签证。

门多萨女士1975年出生在萨尔瓦多,她于1992年6月18日抵达澳大利亚,并在1996年7月24日获得批准成为澳大利亚公民。

申请人Thota先生于2018年3月11日以其与担保人门多萨女士的夫妻关系为由申请了配偶820/801签证。根据1994年《移民法规》附表2的第820部份规定了授予该签证,有如下标准:

主要标准是;申请人必须有澳洲公民配偶/澳洲永居配偶又或合资格的新西兰公民配偶作为担保人、在递交签证申请时要满足附表3标准(持有实质性签证)否则必须要满足“不可抗拒的理由”。

申请人以其与担保人的关系为由申请伴侣签证,但被移民部拒绝,移民官拒绝批准他的配偶签证,理由是申请人在提交配偶申请之前已停止持有实质性签证超过28天,只持有过桥签证,不符合《条例》附表2的第820.211条,因为移民官不满意他的申请拥有“不可抗拒的理由”可以免除附表3的要求,而且不符合820.211(2)(d)(ii)的标准。移民官根据移民法拒绝给予申请人配偶820(临时)签证,申请人决定提交AAT上诉申请。

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到AAT开庭作证,回答问题并提出论点。法庭还听取了担保人、其儿子和儿媳的口头证据。AAT指出,目前的签证标准要求;在申请人最后一次实质性签证后的28天内提出申请,除非移民部认为有“不可抗拒的理由”不适用这些标准。在本案中,移民局不认为有“不可抗拒的理由”足以豁免这一要求。本案的问题是,签证申请人是否符合;配偶签证申请的“不可抗拒的理由”。

本案中的申请人在申请时只持有过桥签证(没有实质性签证),不能满足附表3标准,这一点是完全没有争议。

本案的问题是申请人是否符合附表3的标准,除非有“不可抗拒的理由”,足以免除这些标准。

如何介定,“不可抗拒的理由”,在移民法中的表述没有被精确定义。然而一般的理解;这些理由应该有足够的说服力,以促使决策者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放弃必要的标准。

有一个联邦法院的案例读者可以参考“MZYPZ vMIAC[2012]FCA 478 at[10];Babicci vMIMIA(2005)141 FCR 285 at[24].”法官判词中强调;构成不适用附表3标准的“不可抗拒的理由”的情况可以在任何时候出现,包括在提出签证申请之后。

虽然申请人提交了他与担保人关系的书面证据,双方在2016年6月见面,关系在2016年10月开始,双方在2016年12月1日承诺共同生活。AAT接受申请人的陈述,并考虑了他所提供的各种文件,以支持该关系是真实的写照。然而,AAT没有对申请人在现阶段与担保人的关系的性质进行评估,并以此作为决定性的目的,但接受了双方关于他们曾经并继续在一起的真实关系的说法以及这种关系的情况。

以上提出的故事祇能够满足820.211(2)(a)条中的标准,即是;申请人是担保的配偶或事实上的同居配偶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要求申请人和担保人有真正的、持续性和排他性的关系。如果申请人没有持有实质性签证,最终也是不符合附表3的标准,那么第820.211(2)(d)(ii)条款中要求提供“不可抗拒的理由”,豁免这些标准是对第820.211(2)(a)条文中标准的补充。因此,仅仅是双方有真实和持续的关系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成为不适用附表3标准的“不可抗拒的理由”,因为这些理由祇是为了满足第820.211(2)(a)条的标准而已。如果“真实婚姻关系”本身便足以被认为可以豁免附表3标准的其中一个“不可抗拒的理由”,那么所有黑民及过桥签证持有人都可以获得配偶签证(所以读者要明白单单证明双方的真实夫妻关系是不足够的)。所以申请人和担保人提供了尽量充分的文件和口头证据来支持他们的豁免要求,包括;

存在超过4年的长期伴侣关系;

他们更被称为完美夫妻、双方关系更被他们的家庭和社区接受;

担保人无法在申请境外配偶签证的整个期间搬到境外并离开她在澳大利亚的家人;

申请人正在支持担保人解决她不断升级的身体和精神健康问题;

申请人正在向担保人提供情感、身体和经济支持,如果申请人不得不离开澳大利亚,担保人将受到严重影响。

基于以上这些因素,特别是AAT接受他们已经4年的长期夫妻关系,AAT认为申请人有“不可抗拒的理由”不适用附表3的标准,AAT把拒绝申请人签证申请的决定发回移民部重新考虑。但是申请人满足4年的夫妻关系是否便是“不可抗拒的理由”?是因人而定,不可以偏概全。

 以上专栏是由澳洲移民法律谘询Stanley CHAN提供

Stanley Chan 澳洲移民及法律谘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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