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上周跟读者介绍了一个成功在澳洲联邦法院胜诉的配偶移民案件。现在澳洲的配偶移民案件有很大可能要通过法院的干预才能成功,因为笔者发现很多移民官及审裁处对签证申请人抱有很大偏见,特别是针对其过去的澳洲签证申请历史,比如申请人是否曾经申请过澳洲保护签证、及是否曾经有过在澳洲逾期居留的不良记录等等。
今天,笔者为大家介绍一个2017年12月14日发布的联邦合议庭的案件。虽然这个案件的签证申请人败诉了,但它却有指导性作用:法院的决定提供了一个非常有价值的路线图,可以用来确定法庭在配偶签证案件中是否存有司法错误,因此,当签证申请人拥有“合理的成功期望”权利时,法庭必须做出司法审查。
案件的签证主申请人何女士出生于中国,于1998年以学生签证抵达澳大利亚。同时办理上诉的两个签证副申请人/上诉人是她之前婚姻关系的子女。
何女士的学生签证过期后,她以假名字申请了澳洲境内递交的保护签证。该申请遭到移民部的拒绝,难民审裁处稍后的上诉对此也做出了同样的拒绝决定。何女士的移民部长干预请求在2000年6月又一次被拒绝,但她在那之后便非法居留在澳大利亚。
何女士于2010年8月21日与徐先生结婚。然后,她以临时820类和永居801类配偶签证合并申请,徐先生是她的(丈夫)担保人。 2011年9月14日,何女士获得临时配偶签证(820类)。前面提及的之前办理上诉的两个签证副申请人/上诉人顺利获得依靠子女(445类)签证,于2012年10月1日抵达澳大利亚。根据监管计划,配偶签证的持有人被要求保持已婚关系两年,然后才有资格获得永久居留配偶签证(存有家庭暴力的情况除外)。
2013年2月6日,移民部门官员调查访问了新南威尔士州奥本的一所房屋,该房屋地址被何女士提名为婚姻居住住宅。调查期间,徐先生却不在现场。这些调查人员的结论是,徐先生在这个地址与何女士住在一起的证据有限。
2013年2月26日,移民部做出拒绝批准何女士永居配偶签证的决定,其依据是:不满意签证申请人与担保人的这种关系是真实的、持续的。上诉人随后向审裁处申请上诉,最终审裁处维持移民部决定;何女士不甘心,聘请了大律师为她的案件上诉到联邦法院一庭及合议庭。
大律师在何女士案中提出的主要论点是,第1.15A(2)条的要求是:部长必须“考虑”第1.15A(3)条规定的事项,以确定是否存在真正的配偶关系,要求法庭、“部长”必须对条例1.15A(3)中列出的每个事项做出调查。
联邦法院接受了大律师提交的这份申诉文件。
它认为,第1.15A(2)条规定:第1.15A(3)条所列事项必须被“考虑”,意味着审裁处必须就每个“数字条款”规定的“规定事项” 1.15A(3)进行审核、考虑。
例如,这就意味着,就第1.15A(3)条“家庭的性质”中的字母“b”所确定的“主要事项”而言,法庭必须就所列事项(b)(i) – (b)(iii)条,特别是:
(b)(i)是否有子女,是否有共同关心和支持的责任;
(b)(ii)什么是生活安排;和
(b)(iii)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分担家务责任。
法院在何女士的案件中表示,第1.15A(3)条数字旁边列出的每一项“规定事项”都必须被视为必须回答的问题。
而且,法院还指出:即使上诉人没有任何材料或者材料不足,致使法庭能够就条例所列明的某一事项做出结论,审裁处仍然必须就每件事情做出裁决,甚至如果这个结论是“对此事不能做出任何结论”的话。
法院指出,由于第1.15A(3)条已经详细规定,要求做出决定者考虑每条法例数字旁边列出的每一项事项,用以评估是否存在“已婚关系”,那么,如果审裁处在其决定记录中没有具体提及这些事项中的每一个,并且没有就这些事项做出明确的调查结果,则可能发生司法错误。
所以,从法庭上来看,有关如何在配偶签证案件中发现司法错误,以及如何知道何时应该进行司法审查申请,以上这种指引有着非常有用的指导方针!
因此,如果读者在您的配偶签证案例中收到了审裁处的不利决定,您就知道该怎么办了:仔细阅读该裁决,看看审裁处是否有条不紊地处理了法规条款中数字旁边列出的所有事项、并就所有这些问题做了调查。如果审裁处似乎没有就这些“规定事项”做出调查结果,下一步您就要考虑:是否应该向更高的澳洲联邦法院提出法律诉讼!
作者:Stanley CHAN
图片: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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